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93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寿县。
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073735。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246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建华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岳西县“百川阳江水岸”位于岳西县社区,该项目由安徽百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建华公司承包施工。建华公司承包后,又将1#楼工程分包给***,***再将木工工程包给***,并签订了《合同》。就木工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结算单,扣除已支付部分,仍下欠工程款124699元。***前次起诉时,工程未竣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遂提起诉讼。
建华公司辩称,***不是建华公司职工,也不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项目施工人员,不能代表建公司,***仅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华公司为承包关系;本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木工工程承包关系,***系个人行为;建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建华公司承包在欠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建华公司截止2019年7月22日就1#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591488.84元,已实际支付***6843994元;法院应驳回***对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西县“百川阳光水岸”项目位于岳西县社区,该项目由安徽百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建华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建华公司承包后,设立了“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百川阳光水岸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将1#楼工程分包给***。2011年2月21日***与***签订《合同》,***又将该项目1#楼工程中木工工程转包给***。《合同》甲方标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公司岳西项目部,甲方由***本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木工施工。
2015年2月12日***与***共同签署《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有:由***与***在百川阳光水岸一号楼承包的木工工程。经双方测算,累计包工包料展开平方数24950平方米,按合同条款每平方23元,累计工程总金额为伍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元(573850元),在付款前应扣除2014年12月以前所借工程款,原高总打欠条160000元作废(***注)。扣除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24699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木工欠款102400元,后以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撤回起诉。***在该案庭审中辩称“160000元的欠条不是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是全部竣工验收即整体验收才付清工程款”、“鉴于本工程没有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华公司辩称“鉴于本工程没有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与***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2014)宜民二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15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与***在(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15号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请求支付工程款124699元,未超出《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故***请求***支付工程款124699元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建华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安徽百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与***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仅有***签字盖章,建华公司不予追认,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建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建华公司单方说明其已向***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请求建华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9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用5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魁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新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