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11375号
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城市**A座2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395642.12元及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3,035,401.4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施工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北、烟***伸段东港汇·新海岸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工程、消防、暖通、空调、门窗、外墙装饰,空调、通风、电梯等设备的采购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工日期以具备垫层施工后下发的开工报告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约柒仟万(暂定)。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和进度、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报修、违约、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2018年6月29日工程因政府原因停工,2019年9月11日建设单位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进度款,并欠付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劳务费拒第2页/共3页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海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之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工程分包的施工人。工程地点在烟台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北、烟***伸段东。工程内容为该项目为两栋高栋建筑(32层、28层),地下室一层约8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9582.4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负责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工程、消防、暖通、空调、门窗、外墙装饰;空调、通风、电梯等设备的采购由建设单位负责。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看,双方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工程分包施工关系。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应当作为不动产纠纷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起诉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工程分包的施工人。原告承包范围为负责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不包括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工程、消防、暖通、空调、门窗、外墙装饰;空调、通风、电梯等设备的采购由建设单位负责。该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市,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山东省海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海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臧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