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龙湖山庄**。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0737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合伙分配款442200元并按照19%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9月25日建华公司转给***的1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距今已有五、六年,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等在客观上是存在偏差或者遗漏的,因而在对证据的审查上应更严格。就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建华公司曾给***转款的18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应将该款计入上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之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建华公司转至案外人金国权的914481.89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即便是根据上诉人向建华公司出具的《收条》进行统计,则在《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期间内,建华公司转至上诉人处的工程款并不超过3170000元。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上诉人分配比例22%,则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形下,上诉人仅应付697400元。在三人合伙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合伙事项中所应分得的全部款项而无视***的客观存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过高,且未约定按年承担,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法律依据。《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表述为“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返还应得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该条所约定的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而非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每年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每年按照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确属错误。四、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一审判决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应分配的八笔工程款中,没有包括2015年9月25日建华公司转给***的18万元。二、
案涉工程款结算事项由**统一办理。工程款结算程序应为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公司按规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标单位建华公司,建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到**账户,**按“协议书”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与建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不一致,二者相差914481.89元。经查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凭证,2016年8月31日转到金国权账户50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到金国权账户414481.89元。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表述这两笔拨款是建华公司授权拨付的,有建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证。建华公司表述这两笔款是**私刻公章,制造假的授权书转到金国权账户的,并出具了说明。同时指出建华公司当时法人代表已变更,**向六安经济开发区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假授权书上仍然写的是建华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进一步佐证了**私刻公章,制造假授权书的真实性。***也反复要求**讲明真实情况,并且告诉他,如果支付到金国权账户上的两笔款不是他办理的,可以到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回。但**拒绝回答真实情况,也拒绝到公安部门报案。**对收到的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比例分配给***,同时对两笔有异议的工程款支付不采取任何举措,法理上、情理上都只能说明这两笔有异议的工程款支付是**支配的,因此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合法合规。三、《协议书》第三项违约责任约定清楚:任何一方如私自扣留工程款、不告知其他方,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返还应得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当然从应收到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一审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是对**的保护。四、本案全部由**毁信失约造成,**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承担既合法理又合情理。
建华公司述称,一、18万元的问题,2015年9月25日,公司自转给**219万元,18万元按照**指定的账户转给***,有进账单、**证明条证据。二、本案系**、***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建华公司无关。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合伙分配款96.74万元,并由**、***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13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12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22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219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50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500182.72元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基数均以列明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二计算);以上利息均付至款清止;2.由**、***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建华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工程,建华公司授权**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约定**必须依法纳税,否则,从汇入工程款中提取5.5%为预留税款,**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3%上缴管理费。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2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0年以建华公司名义共同承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建设工程,并约定因前期三方垫资、分工不同,经协商一致,就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分配及税费承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6日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按照***44%、**34%、***22%的比例扣除税费后再按同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其他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偿。二、各项费用承担,沥青、挖机费用由***承担,人员工资、水稳费用由**承担,沙子、石子费用由***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44%、**34%、***22%的比例进行承担。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私自扣留工程款、不告知其他方,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返还应得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建华公司在取得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外,在2013年1月26日之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1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1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2190000元,上述款均由**领取。此外,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414481.89元(已扣除审核费85700.83元)均汇入案外人金国权账户。***与**、***协商分配工程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作为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就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取得案涉工程款后未按约定进行分配,构成违约,***据此要求**支付合伙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确定为:(31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220000元+200000元+2190000元+500000元+414481.89)×22%=898586元,汇入案外人金国权账户款项无论由**、***中何人取得,均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合伙分配工程款之中;再扣除应交税款898586元×5.5%=49422元,故***应分得合伙分配款898586-49422元=849164元。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院酌定自建设单位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计算付息。**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建设单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应当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伙分配款8491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49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华公司转账给案外人***18万元,发包方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金国权914481.89元,应否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建华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账户转款201万元、向案外人***账户账款18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出具《收条》和《证明》对上述两笔转账予以确认。现**上诉称时间久远,该18万元与其收取工程款无关的理由,既无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关于发包方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案外人金国权914481.89元的问题。**系案涉合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不仅代表***、***与建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的收取和结算,还作为建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建华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的申请拨付、结算事宜。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建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将914481.89元分别支付至案外人金国权账户后,建华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出具上述《授权书》,且《授权书》上的加盖的建华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对此,**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授权书》与其无关,但**既未举证证明《授权书》实际由建华公司出具,也未举证证明系他人伪造建华公司印章出具《授权书》,骗取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将914481.89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金国权。且**在二审中称其在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金国权914481.89元的支付手续办理之前即知晓该付款事宜,**作为项目负责人,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国权的付款行为即代表其收取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国权付款914481.89元为**收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如私自扣留工程款、不告知其他方,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返还应得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上诉称“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系计算违约金的固定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是资金占有人占有他人资金时,按一定的利率标准以占有的时间长短计算支付的对价。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系对违约方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非计算违约金的固定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无论是按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均与年利率24%的标准相当,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也未加重**的负担。
另,**系一审判决的败诉方,一审法院决定由**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