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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981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六安市龙湖山庄E区。
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0737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954240元,并由被告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1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7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12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22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19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50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500182.72元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付至款清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96.74万元,并由被告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1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13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12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22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219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50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500182.72元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基数均以列明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二计算)。以上利息均付至款清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合伙挂靠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六安经四路312辅道工程属实,且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按照约定分得了其应分得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是否分得了款项,答辩人不清楚,与答辩人也无关。2、鉴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久远,答辩人对诸多事项的记忆模糊,但是答辩人仅办理了部分款项的领款手续,领款前开票的税金亦由答辩人与***凑得,被答辩人未承担税金。3、答辩人未私自扣留工程款,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4、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距离部分款项的分配请求权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民法总则》、《民法分则》及最高院法释〔2018〕12号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之前部分款项的分配请求权适用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效,自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时,该部分请求权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答辩人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与本案被告一是承包关系,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所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不直接联系;2、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清,**先后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6565272.72元,其中**直接从发包方领取两笔共1000182.72元,**从我公司每领一笔均按1.3%扣去管理费,但**直接从发包方领取的100余万元没有扣除;3、本案是**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和被告以安徽建华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建设工程;(2)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验收;(3)三方约定自2013年1月26日每一笔工程款的分配比例为***44%、**34%、原告22%,并按同比例承担税费;(4)费用承担:***承担沥青、挖机费用,**承担人员工资、水稳费用,原告承担沙子、石子费用,其他费用按上述比例承担;(5)违约责任:扣留工程款的,按应得工程款及同期贷款四倍承担利息;
4、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明细账一份及支付凭证若干,证明(1)经四路312辅道工程款为6660182.72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1月26日后实际支付款项共计有八笔,共计411万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22%为90.42万元;(3)最后两笔共1000182.97元被告**以该工程施工材料商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由直接支付到指定金国权账户,未转到建华公司账户,应为**占用;(4)原告方知道工程款付完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5、项目承包合同,证明**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经四路312辅道工程,**代表建华公司与东城公司联络;
6、建华集团说明一份和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表,证明被告**私刻该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指定他人账户收取东城公司工程款1000182.9元;
7、建华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和收据若干,证明**从建华公司获得工程款为417.08297元,原告应分得91.74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协议所确定的分配方式分得其应得款项,其余款项分配与**无关;第三人是明知三方合伙事实的;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单凭东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结算价格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最后两笔款项并非**领取,也非由**占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名为责任承包,实为挂靠,且并未约定由**代表建华公司与东城公司具体对接;对证据6《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说明》中提到的两笔款项系由**领取;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第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基于其身为挂靠协议的相对人身份,应第三人要求而出具的《收据》,第三人应当出具其向**转款的凭证,否则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到了《收条》中所载明金额的款项。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同时证明**是包工包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的1.3%收取;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从我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是556万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三人、东城公司和**三方往来账目复印件25页,证明目的:(1)东城公司交给建华公司5765090元,里面含有20万元保证金,不包括东城公司直接交给**1000182.72元,这1000182.72元我们开了税票;(2)建华公司支付给**个人账户5496486元,支付给***18万,合计是5676486元;(3)**收条款合计5565090元。东城公司来账和**收条款,加上20万元保证金是平的,都是5765090元,我们支付给**个人的与东城公司来账相差8万元,这8万元是我们扣除的1.3%的管理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和**之间有挂靠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账目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数额与我方核实的是一致的,**通过第三人转支5565090元,**从东城公司直接领取1000182.72元,合计**直接领取了656万余元。另需要查明***与**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原始凭证,我方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中2013年2月8日款项的支付方是***,2015年9月25日有一笔18万元是支付给***,在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性情况下,不应该将该组金额计入被告所领取的款项总额中。对第三人证明目的中提到的不包含**从东城公司领取的1000182.72元,我方不予认可,该1000182.72元的领取人并非被告**。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工程,第三人授权**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约定**必须依法纳税,否则,从汇入工程款中提取5.5%为预留税款,**按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3%上缴管理费。该工程于2011年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于2010年以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承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建设工程,并约定因前期三方垫资、分工不同,经协商一致,就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分配及税费承担,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6日每支付一笔工程款,按照***44%、**34%、***22%的比例扣除税费后再按同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其他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偿。二、各项费用承担,沥青、挖机费用由***承担,人员工资、水稳费用由**承担,沙子、石子费用由***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44%、**34%、***22%的比例进行承担。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私自扣留工程款、不告知其他方,守约方均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返还应得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外,在2013年1月26日之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1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1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2190000元,上述款均由被告**领取。此外,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414481.89元(已扣除审核费85700.83元)均汇入案外人金国权账户。原告***与被告**、***协商分配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就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四路312辅道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案涉工程款后未按约定进行分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确定为:(310000元+130000元+120000元+220000元+200000元+2190000元+500000元+414481.89)×22%=898586元,汇入案外人金国权账户款项无论由两被告中何人取得,均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合伙分配工程款之中;再扣除应交税款898586元×5.5%=49422元,故原告应分得合伙分配款898586-49422元=849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酌定自建设单位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计算付息。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建设单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应当以此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伙分配款8491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49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