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金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21民初4383号
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6674658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金斗,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金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金斗在临泉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斗在临泉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56000元。
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被申请人*金斗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