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255号
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原某,山西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30565.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采空区治理工程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为晋城市城区白马印祥小区东南部采空区治理,地址为晋城市西上庄办事处玉苑村,工程内容为验证孔的施工及取芯、测井,施工图设计、评审,施工钻孔、注浆、成品保护、竣工验收等,日历工期60天,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4年9月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728021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该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付至85%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余3630565.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脱。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第三方工程检测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也无法进行审计结算,进而导致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经与项目人员核实,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不存在欠付;退一步讲,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结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6日的客观情况,即使存在合法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状中记载该工程于2014年9月4日完工,但依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也就是说原告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行为,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延误工期66天,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时应当承担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整改义务或承担因整改产生的相应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对于原告承担延期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及维修费用我们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晋城市城区白马印祥小区东南部采空区治理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采空区治理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期为2014年4月30日,计划完工期为2014年6月30日,日历工期60天。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量最终以被告方监理工程师签收的工程量为结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在审查时,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问题,随后停止了审批、盖章。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649645.7元,其中包括被告车辆折价款133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业务凭证、《采空区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但对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书载明被告项目经理孟源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采空区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结算书中,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处仅有部分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数据。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