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78750078G。
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3日由***变更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983048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耀安公司上诉称,1、耀安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做了《谈话笔录》,太行公司的代理人称太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的签订是在2016年11月底通过快递往来形式签订的,而太行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后说法及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签订合同的时间矛盾、签订地点矛盾)。即使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均真实,那么这样推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就应该是在太行公司已经向耀安公司提交设计图纸和发票之后,这种现象有悖于常理,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双方合同的签订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体现,合同的完整性是合同签订的基础。太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的第十一条仲裁条款中出现空白之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耀安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完整的,并对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且具有合理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耀安公司单位的全称是“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而起诉书和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的名称是“宜春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不符。综上,耀安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太行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公司与耀安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太行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__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想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而耀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上诉条款中黑色下划线处填写了“杭州”字样。针对于该条款双方各执一词,耀安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中有关约定仲裁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耀安公司所在地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耀安公司上诉称太行公司在起诉状所称的与谈话笔录中其代理人所陈述的,在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上有矛盾的问题,是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耀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中将“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写成“宜春耀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该问题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综上,耀安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