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5410号
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117号金山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9830485C。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温泉港湾10栋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78750078G。
法定代表人: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威,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宜春市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耀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被告耀安公司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8年3月8日驳回了被告耀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耀安公司不服,又于同年的3月20日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8年5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由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被告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耀安公司向原告太行公司支付设计费148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耀安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太行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耀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承担“耀安﹒开元名都温泉大酒店边坡处治工程”,设计阶段为一阶段施工图设计;2.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两份,交付地点为温汤镇;3.双方商定设计费为壹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本合同生效后,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被告结清总金额的100%,不留尾款;4.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5.双方认可的往来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被告方联系人为戚国荣。合同签订后,原告太行公司依约为被告耀安公司制作了施工设计图纸,并于2016年10月25日按照被告耀安公司的要求邮寄送达了施工设计图纸。2016年11月1日,原告太行公司还为被告耀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耀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太行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派员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耀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太行公司没有设计资质,签订该合同本身是违法、违规行为;其次,被告耀安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太行公司的相关设计图纸;最后,双方只是存在一个意向而已,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委托设计关系,且该工程设计已由其他公司完成。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太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图纸邮寄单、与戚国荣关于税票的短信、增值税发票,催收人员的火车票,原告向“孔总”催讨设计费的短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设计人)、被告(发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人承担耀安﹒开元名都温泉大酒店边坡处治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温汤镇。第二条设计依据2.1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2.2发包人提交的改建基础资料…第四条,本合同项目名称耀安﹒开元名都温泉大酒店边坡处治工程,标准及规模安永久性边坡设计,设计阶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五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设计人向发包方交付设计文件两份,交付地点温汤镇;第七条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费为壹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第八条,交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后,发包人结中金额的100%,不留尾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因为设计费的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太行公司认为被告耀安公司已经收到寄送出的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而被告耀安公司则认为其没有收到设计图纸而拒绝支付设计费。双方几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太行公司是否实际向被告耀安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耀安﹒开元名都温泉大酒店边坡处治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原告太行公司提供了邮寄单号、增值税发票、催收设计费短信、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设计图,但被告耀安公司拒不认可已实际收到原告太行公司的设计图。经庭审核查,邮寄单号未能查询到接收信息;增值税发票、催收设计费短信并未直接提到设计图交付问题,且短信中戚国荣、“孔总”并未正面回复;往来电子邮件中涉及“耀安地形”、“方案”的邮件时间在2016年1月和5月,2016年7月8日,邮件主题为“水处理方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耀安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耀安﹒开元名都温泉大酒店边坡处治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故原告太行公司要求被告耀安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冬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