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117号金山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2单元402房。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原某,山西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空区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双方在诉讼中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监理工程师签收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与监理单位共同核实承包人工程月进度报告后支付;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调查和认定。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虽询问了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但并未明确释明鉴定的必要性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以上诉人不申请鉴定故无法确定工程造价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