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21民初22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
第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117号金山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或者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秋季,第三人承揽了沁水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龙港镇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原告和被告承包了抗滑坡工程,双方约定:双方每月按6000元工资结算,剩余工程盈利,***占股份60%,原告占股份40%,进行分配。原告和被告自当年8月27日进场施工,12月底竣工。经过结算,原告和被告施工工程量为13363立方米,应得款项为2071942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领取了1608962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税款,剩余的493650元属于双方应得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应得工资24000元,被告应得工资24000元,剩余的445650元双方按四六分成,原告应得178260元。该款项加上原告工资24000元,共计202260元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该工程结算后,被告又陆续从第三人处领取了部分报酬。经过原告了解,第三人仍应付原告工程款20万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的是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在事实上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不是同一,诉的主体也不相同,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分别起诉,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娅玲
书 记 员 马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