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21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117号金山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9839485C。
法定代表人:冯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方玲,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行矿业)、第三人刘方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报酬181192元(当庭变更为145156.1元)。2020年秋季,被告承揽了沁水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龙港镇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原告和第三人合伙分包了43根抗滑坡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每月按6000元工资结算,剩余工程盈利,第三人占股份60%,原告占股份40%。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和第三人应得工程款207194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和第三人160896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税款和其他费用,剩余440980元属于双方应得的劳动报酬。此后,被告在2021年陆续支付第三人20余万元。因第三人已经取得其应得的大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对剩余工程款不再积极向被告主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约定,原告应得4个月工资24000元,应得四六分成157192元(392980元×40%),共计181192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方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将刘方玲列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与自己无关的合同义务。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报酬181192元是错误的,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21年1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为2069118.1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08962元。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方玲共支付工程款315000元,被告支付合同款已达1923962元,现在被告只欠第三人145156.1元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欠的工程款应该按合同约定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沁水县龙港镇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包括43根抗滑桩,挖桩完成,护臂及灌桩。之后第三人开始施工。202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就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抗滑桩工程达成如下协议:采用股份制的分红情况下,最终分红为俩人每月按6000元工资结算,剩余盈利刘方玲占股份60%,***占股份40%。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现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5156.1元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亦非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