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沁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59839485C。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浙江省泰顺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行矿业)、原审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1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审第三人刘某通过在线视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5156.1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是43根抗滑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分包合同上签字,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是知晓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伙关系的。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不告知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的信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伙约定支付上诉人应得款项145156.1元。
被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辩称,虽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是所有合同都是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答辩人只能把钱付给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投资,都是第三人投资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报酬181192元(当庭变更为145156.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沁水县龙港镇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包括43根抗滑桩,挖桩完成,护臂及灌桩。之后第三人开始施工。202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就南山滑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抗滑桩工程达成如下协议:采用股份制的分红情况下,最终分红为俩人每月按6000元工资结算,剩余盈利刘某占股份60%,**占股份40%。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现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5156.1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亦非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62元,退还原告**。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山西太行矿业对尚未支付工程款145156.1提出异议,认为还有约18000元垫付款未予扣除,刘某予以认可,**不予认可。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协议由山西太行矿业与刘某签订,受协议约束的是山西太行矿业与刘某。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主张其参与施工、购买耗材等,可依照其与刘某的合作协议另案向刘某主张权利。**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山西太行矿业并非发包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还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但是代位权的行使前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本案中**与刘某之间的合伙纠纷未进行清算,还在法院审理中,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故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韦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毋烨
书 记 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