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29民初1477号
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平陆县圣人涧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陆县五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平陆县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平陆县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小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