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陆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陆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满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陆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联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3日,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建筑面积979.71平方米,合同价款683/每平方米,实行大包干;2、工程期限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竣工;3、资金支付,开工时先预付20万元,到三楼主体完工后,再付10万元;4、垫资及付资情况,本次工程预计造价669141.93元,2008年6月底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169141.93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47700元。同时查明,***增加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量为工程基础变更价111811.21元,附属工程造价220436.13元,工程变更价33794.08元。
原审认为: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付工程款547700元,现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及为***垫付的各种费用557443元,有建筑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3日梁富宁签字认可的***附属工程、变更工程量、2008年2月15日,当时法定代表人令狐兴国及班子成员梁富宁签字认可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及材料补差,工程造价等予以认可。***对决算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
原判如下:一、被告平陆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57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被告平陆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对所增加工程量未决算;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申请对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运城市建信工程造价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门诊住院大楼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项目总工程造价为212401.5元”。鉴定费7500元。上诉人***认为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669141.93元、增加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量为工程基础变更价111811.21元、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项目总工程造价212401.5元。另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垫付费用69960元,上诉人支付547700元工程款。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完成发包方***的施工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施工工程相应价款。上诉人***辩称二审期间申请对争议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工程价款及垫付款共计669141.93元+111811.21元+69960元+212401.5元-547700元=515614.6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57443元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陆县妇幼保健院于本案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1561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鉴定费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248元,由上诉人平陆县妇幼保健院承担24119元,被上诉人平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