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北黄河小区3#楼4-2-3。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住所地:石楼县农机公司院内“福居鸿光”单元楼。
负责人王建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淑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楚候乡孙里村。
负责人许雪牛。
委托代理人赵长生,男,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钻井队总工。
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平,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以下简称“威耐通公司”)与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签订《地热水井合同书》,并有原告方经理孙冰作为钻井队项目经理的签字;2012年8月5日,钻井队与原告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由钻井队将承揽的威耐通公司的位于石楼县二郎坡地热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钻井队的投资人许雪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经理孙冰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5月25日威耐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威耐通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5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2000元,2013年12月20日威耐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2014年3月份威耐通公司以自有的车辆折抵300000元工程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2000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当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4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二被告的一致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代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向被告威耐通公司催要钻井队垫付的测井费100000元和工程款30000元。
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孙冰和马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孙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资格和孙冰全权代表原告签署石楼县地热井工程相关文书;
2012年8月1日的地热水井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水井工期、费用结算以及奖励等内容;
2012年8月5日的地热井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具体施工以及工程款项、奖励等内容;
地热井、供水井竣工验收表,证明被告威耐通公司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威耐通公司进行验收,对地热井的各项指标没有任何异议;
石楼地热井工程项目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单价每米2000元,总价4432000元,奖励80万元,已付98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未付工程款4252000元;
被告古城钻井队以及许雪牛对孙冰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古城钻井队委托原告方孙冰处理项目一切事项,包括催要账款;
威耐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威耐通公司石楼分公司的资格;
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古城钻井队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7、8无异议,被告古城钻井队对证据6亦无异议。被告威耐通公司石楼分公司对证据4、5称,只有王建亮的签名,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原告不应该按2000元/米计算,对证据6称不清楚。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对证据4、5称,其不在场,但单价、总价、奖励和合同一致,付了多少款,其不知道。
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辩称,老赵
(赵长生)介绍孙冰给我认识,前期工程是由赵长生进行勘探,赵长生的钻井设备不能到位,当时约定的工期是六个月,但打井打了一年多。给了孙冰的车是奔驰车(原价值699800元),当时没商量价格,欠工程款数额不对,付给原告的款不止原告所述数额,大概欠原告二百七、八十万元(不包括车)。我和孙冰合伙投资550万注册了一家打井勘探有限公司,孙冰是法人。孙冰是以个人的名义与我个人(王建亮)合伙投资成立的公司,我投资40%,孙冰投资60%,但没赚钱,投资的钱也没有了,至今公司房租都是我出。我给孙冰用信用卡刷过20万。由于政府资金跟不上,工程超期也是事实,请法庭考虑减少支付奖励。原告本应主张每米1600元,而不是每米2000元,但我方同意由原告代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向我方催要工程款和赵长生垫付的13万元(测井费100000元和工程款30000元)。
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王建亮身份证明。
原告对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称法定代表人王建亮身份证明更能证明结算书、验收表的效力及于单位。
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对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辩称,在论证的基础上,我与威耐通石楼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经人介绍认识孙冰,孙冰以我方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我拿30000元给了原告,50000元给了王建亮,王建亮给我打了80000元的借条。工程在2000多米深出了热水,工程竣工。威耐通石楼分公司与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签的合同中约定钻1米2000元,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与原告签的合同约定每米1600元(不含税),原告与威耐通石楼分公司按每米2000元以及奖励结算完后,原告应将我方应得的部分按合同支付给我。测井费我花了16万元,王建亮借我的80000元中还了50000元。我方同意原告向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催要全部工程款及奖励款,并代我方催要垫护的测井费100000元和工程款30000元,我方与原告按约结算。
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赵长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临猗县古城钻井队营业执照、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建亮于2012年11月21日向闫巧梅借款80000元的借条(该款是我的,王建亮还了50000元,另30000元付给了原告)。山西省第二水利队李栓成收了我的测井费、论证费等共计160000元的一支条据(威耐通石楼分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我测井费100000元)。
原告对临猗县古城钻井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称原告收到过赵长生代威耐通公司石楼分公司付的30000元工程款,原告给威耐通出了手续,包括在已付款项中。对测井费收条没意见,建议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一并处理。
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对临猗县古城钻井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称,对160000元费用不清楚,实际上存在勘探(测井)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日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以下简称“威耐通分公司”)与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签订《地热水井合同书》,并有原告方经理孙冰作为钻井队项目经理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威耐通分公司委托钻井队在石楼城内开凿地热水井一眼,威耐通分公司供水、供电、出费用,由钻井队施工。威耐通分公司要求成井后出水量达38立方米/小时,水温达35度。结算依据及付款办法为:①每米2000元,全部工程款=实钻米数×2000元/米+测井费10万元;②深井钻至250米、1100米、1500米时,威耐通分公司分别付工程款40万元、40万元、20万元。井成后,威耐通分公司付工程款70%,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工程款20%,其余款项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钻至2000米出水量达不到38立方米/小时,水温达不到35摄氏度,允许加深到2500米,结账时按实钻米数结算。奖与罚:成井后,①出水量达30立方米/小时,水温达35摄氏度,不奖不罚,威耐通分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②出水量达38立方米/小时,水温达35摄氏度,威耐通分公司奖给钻井队60万元;③出水量达40立方米/小时,水温达37摄氏度,威耐通分公司奖给钻井队80万元;④出水量低于25立方米/小时,不让钻井队赔本。工程期限为8个月。
威耐通分公司与钻井队签订合同后,由于钻井队的施工设备一时不能到位,2012年8月5日,钻井队与原告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由钻井队将承揽的威耐通分公司的位于石楼县二郎坡地热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钻井队的投资人许雪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经理孙冰作为该工程的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书。钻井队和原告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内容与威耐通分公司和钻井队签订的《地热水井合同书》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在钻井队与原告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中,井深每米造价为1600元(不含税),结算工程款中未包含测井费,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时,由钻井队垫支工程款,威耐通分公司给付的奖金由钻井队与原告平分。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单位)威耐通分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进行了石楼县二郎坡“地热井、供水井”竣工验收,原告的项目经理孙冰和被告威耐通分公司负责人王建亮在验收表上签了名,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实际井深为2216米,井口水温达60度,出水量达50立方米/小时。威耐通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了“石楼地热井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为2216米×2000元/米=4432000元,被告威耐通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加上奖励800000元,被告威耐通分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252000元。随后,威耐通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原告10000元工程款,2014年3月份威耐通分公司负责人以自有车辆折抵(原告称为30万元)了些工程款。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赵长生)垫付过测井费和论证费等160000元、工程款30000元(包括在已付工程款980000元中)。
另查明,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与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签订《地热水井合同书》后,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与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地热井施工合同》,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将其承揽的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的位于石楼县的地热井工程转包给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成井后的井口水温和出水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奖励800000元的条件。地热井工程完工后,作为建设单位的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同意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的转包行为。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工程完毕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又以其负责人自有的一辆车折抵了些工程款给了原告。原告称该车辆折抵工程款为300000元,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虽有异议,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也未提出合理的折价意见,可视为默认。考虑到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向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催要全部工程款(包括奖励金)和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垫付的测井费100000元及工程款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942000元和临猗县古城钻井队垫付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认为未付工程款为二百七八十万元以及实际施工期已超过约定期限应相应减少给付奖励金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未约定,该主张亦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的应得利益可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结合本案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42000元和临猗县古城钻井队的垫付款130000元,共计给付4072000元;
驳回原告邢台宝源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76元,由被告山西威耐通科贸有限公司石楼分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虎应
审 判 员 温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建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玲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