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6949号
原告:俞成建,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茅山丰景区。
被告:经继斌,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慧谷路9号博士兔3号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成建与被告经继斌、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建、被告丰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经继斌借用被告丰景园林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南京中建大厦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原告系该项目施工和技术负责人,被告经继斌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劳务费9000元,按月发放。上述项目于2016年5月份结束,被告尚欠原告三个半月(2016年2月中旬至2016年5月底)劳务费未支付,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与经继斌联系要求其支付报酬,但经继斌久拖不付。原告认为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丰景园林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也是劳务关系,被告经继斌支付不了的工资应由被告丰景园林公司负担。
被告经继斌未作答辩。
被告丰景园林公司辩称,丰景园林公司与原告俞成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丰景园林公司将南京中建大厦景观施工工程转包给经继斌施工,被告丰景园林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原告向丰景园林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丰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景园林公司承包了南京中建大厦景观施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经继斌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南京中建大厦景观施工工程施工协议》。被告经继斌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原告俞成建为其从事技术、管理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经继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成建在南京中建大厦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工资三个半月(月工资9000元),共计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将于2019年9月前付清。身份证32112319660908001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丰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等证据以及当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经继斌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经继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经继斌尚欠原告劳务费31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经继斌支付劳务费3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中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前,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案涉工程系被告丰景园林公司转包给被告经继斌为由要求被告丰景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继斌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成建劳务费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俞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经继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经继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洁
书 记 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