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慧谷路9号博士兔3号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梅,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宿城区。
上诉人江苏省丰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宇,原审第三人丁梅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丰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丰某公司股东即丁梅利用丰某公司资质,共同开发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北段绿化工程。该工程前期丁梅夫妇投入332330元。被上诉人因缺少资金,多次向丁梅夫妇借款总计33500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2月18日及2012年2月28日向上诉人汇款30000元、400000元及168725元,合计598725元。2019年4月10日庭审笔录第3页明确载明:“审:关于原告上次庭审举证的九张借条335000元,被告什么意见?被:前面的我认,365000元那张是利滚利得到的。”2019年5月8日庭审笔录第3页明确载明:“原代1:想问被告一个问题,2013年3月27日借条和之前的335000元是否有关系?被:有,就是从前面335000元加上利息重新打条子的”。从上述两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3月27日借条陈述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3月27日借条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现欠丰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向丁梅夫妇借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双方达成的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欠付的借款数额。所以,一审判决案涉借条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成,明显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辩称,2007年,案外人李某找到***要求一起合作山东省昌乐县的一个绿化工程。当时,***投入10多万元,李某投入20多万元。施工过程中,李某看工程不好做,就决定退出。因***赔不起10多万元,就找李某想要回本钱,但李某不愿意退钱,并提出将工程转给***个人做,他和丰某公司都不参与。协商好后,***继续做昌乐县绿化工程直至工程结束。从2007年至2012年,***共计向李某支付近60万元。在所有工程款和账目结清后,李某老婆丁梅又以方便入账为由,在2013年2月27日要求***书写了案涉365000元的借条。首先,***不欠丰某公司的钱。做工程本来就有风险,且该工程本来就不赚钱,系在李某放弃的情况下,***才接手的。其次,借条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出具,只是基于昌乐县绿化工程结算尾款需要外管证明应丰某公司要求出具,借条的内容也是按照丰某公司提供的模板抄写。从借条的内容看,也不属于借条的性质。再次,丰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形成过程,不符合事实,且***不予认可。最后,关于9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实是***所写,但相关款项均已还清,且不存在利息约定。另外,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前。从2013年5月2日至丰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8年11月9日长达5年半之久,丰某公司从未向***索要过该笔钱。故即便存在案涉债权,丰某公司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梅二审述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该事实。丰某公司经过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托。丰某公司并未采取逼迫手段。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丰某公司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1月7日为498833元),合计863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与丰某公司的股东丁梅利用丰某公司的资质,共同开发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北段绿化工程。该工程前期由丁梅夫妇投入332330元。***因缺少资金,多次向丁梅及其丈夫李某借款。具体如下:1、2007年9月12日借款40000元;2、2007年10月12日借款50000元;3、2007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4、2007年10月22日借款30000元;5、2007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6、2008年3月26日借款60000元;7、2009年2月1日借款35000元;8、2009年6月9日借款60000元(月息2%)。前七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第八笔约定月息2%。
***于2007年9月12日向丰某公司汇款30000元、2009年2月18日汇款400000元、2012年2月28日汇款168725元,合计598725元。
2013年2月27日,***向丰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现欠丰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孙成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丰某公司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辩称该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不存在。丰某公司应就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丰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并非基于借款关系向丰某公司出具,系基于新昌路北段绿化工程结算尾款需要外管证明应丰某公司要求出具。结合借条内容“因工程需要现欠丰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一审法院认为***的辩解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丰某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诉求,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丰某公司与***之间就365000元为本金的借款关系成立。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丰某公司与***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北段绿化工程存在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出具借条后,之后不久取得了该工程的尾款,庭审中,***也认可确实尚欠丰某公司款项。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结算,如仍有纠纷,丰某公司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8元、保全费4839元,由丰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就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丰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丰某公司主张***偿还36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丰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丰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现欠丰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从其内容表述看条据的性质为欠款而非借款,但丰某公司与***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欠款,且***抗辩该条据系因昌乐县绿化工程结算尾款需要出具,该陈述与丰某公司股东丁梅认可其与***挂靠丰某公司名义施工昌乐县绿化工程相互印证,故仅凭该条据,尚不足以证明丰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对其向丁梅及其丈夫李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丁梅主张其交付的借款系丰某公司的款项,故即便丁梅、李某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丰某公司行使,其借款本金为335000元,且仅有第八笔60000元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息2%,丰某公司、丁梅主张其他七张条据亦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累计向丰某公司交付598725元,已经超出了335000元借款本金以及600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利息,故丰某公司主张***尚欠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林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