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1216号
原告: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崔屯村。
法定代表人:刘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龙,辽宁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807。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龙、被告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1170982元;2、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本金577248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593734元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发包的鲅鱼圈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四、五标段。中标金额为:四标段4087002.75元、五标段4170770.28元。当日,被告与交通局签订了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原告用被告施工资质投标,现已中标(4段、5段);二、原告负责2个标段的全部施工内容,按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出现质量等一切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三、在合同施工期间出现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四、被告向原告收取中标价的1.5%的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如需开发票其税费由原告承担;五、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供一切施工手续,并出具外地施工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确认赵晖为合同的代表。绿化工程中标后,全部由原告按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投资和施工完成。四标段工程总造价最终审定为4150062.97元,五标段工程总造价最终审定为4047060.91元。四、五标段工程总价为8197123.88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鲅鱼圈区开具工程款发票2146088.23元,同时缴付了相应的税款,交通局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后因税务政策不允许异地开具工程款发票,改为由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代表赵晖要求原告先支付管理费和税费才同意开具发票,原告于2017年5月10曰、6月6日向赵晖账户支付了管理费和税费717600元。交通局于2017年7月7日将5737091.21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给付原告5159843.1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7248.04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收取的717600元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123866元外,其余部分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和提供完税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3734元(即717600元减除123866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丰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3月15日,被告丰景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交通局委托被告丰景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四标段)、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五标段),合同价款分别为4087002.75元、4170770.28元,合计8257773.03元。原告在审理中诉称系借用被告资质进行上述投标,被告予以承认。
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用被告施工资质投标,现已中标(4段、5段);2、原告负责2个标段的全部施工内容,按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如出现质量等一切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3、在合同施工期间出现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4、被告向原告收取中标价的1.5%的管理费[按此计算应为123866元(8257773.03元×1.5%)],税费由原告承担,如需被告开具发票,其税、费由原告承担。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供一切施工手续,并出具外地施工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各自公章,案外人赵晖同时在被告公章处签名。
2009年2月10日,被告丰景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丰景公司的赵晖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招标人交通局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赵晖,工程部业务经理)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预支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被告在投标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名。
2012年7月2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广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交通局出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审核报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第五标段)审核报告》,认定工程造价分别为4150062.97元、4047060.91元,合计8197123.88元。
2008年9月3日,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17077.03元、408700.28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收缴税款43766.19元;2008年9月18日,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63480.11元、166830.81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收缴税款17506.47元;2010年2月24日,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9万元、50万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收缴税款53064元。上述三期工程款合计2146088.23元、税款合计114336.66元,发票中收款方均显示为被告丰景公司,纳税人均显示为被告丰景公司。原告在诉讼中称上述税款系原告代缴,交通局随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
2017年4月2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收缴税款86305.43元、16999.25元、89938.33元、17714.89元,合计210957.9元,发票中纳税人处显示为被告丰景公司。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缴纳了税款、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缴纳,经本院调查,上述四笔款均系原告新达公司财务经理纪某受原告公司委托通过POS机转款缴纳。
2017年5月10日、6月6日、6月6日,原告新达公司分别向被告丰景公司代表赵晖个人账户内汇款398600元、5万元、269000元,合计717600元。附言处分别载明“货款”、“还款”、“还款”。原告在诉讼中称因税务政策调整(改由被告开具发票),该款系应赵晖要求由原告预缴管理费(按合同约定核算为123866元)、税费,被告对此辩称系原告与赵晖个人之间经济往来。
2017年7月17日,交通局通过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库城建支付分中心向被告丰景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2946051.34元、2791039.87元,合计为5737091.21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丰景公司向原告新达公司财务经理纪某账户内汇款5159843.17元,并载明“营口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款”。
综上,交通局对该工程共支付工程款7883179.44元,其中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18日、2010年2月24日共支付2146088.23元,根据原告新达公司自认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款由原告新达公司收取;于2017年7月17日共支付5737091.21元,该款由被告丰景公司收取,被告丰景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将5159843.17元汇给原告新达公司。因此,原告共获得工程款730593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达公司以被告丰景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项目,并就该工程事宜与被告丰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双方均未否认其真实性,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对约定的工程完成施工,并按约定缴纳了税款,应获得工程款,被告丰景公司在收取到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应视为违约。
本案中,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7883179.44元,原告已获得工程款7305931.4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577248.04元(7883179.44元-7305931.4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23866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付工程款453382.04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被告丰景公司公章系伪造(被告称真实公章无序列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丰景公司对同样加盖其公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被告丰景公司公章有序列号,且有赵晖签名)未提出异议,其对此未作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伪造,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新达公司及其财务经理纪某于2017年7月20日盖章、签名确认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丰景公司支付我公司望儿山大街绿化工程款6051035.65元,现该项目的工程款丰景公司与我公司已全部结清,不再欠付我公司一分钱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23日《营口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管理费按1%收取,实际付赵晖工程款5159843.17元)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且双方进行大额款项结算不应仅以该份证据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营口工程结算单》无原、被告法人之间盖章确认,其内容亦无法直接体现原、被告之间结算事宜及金额。对该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对被告答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6月6日支付给被告丰景公司代表赵晖个人账户内三笔款项共717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缴纳管理费及代缴工程款税费,被告亦对此表示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赵晖收取该款是否为代表公司用于缴纳管理费及代缴工程款税费,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18日、2010年2月24日缴纳的税款合计114336.66元,庭审中,原告新达公司申请证人即原告财务经理纪某及出纳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税款系由吕某代表原告公司亲自办理,缴纳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仅以证人纪某书面证言与庭审证言内容不吻合及证人吕某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缴费记录为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其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两份庭审证言内容,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证明内容或证明该税款系由被告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代缴上述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3382.04元,并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被告江苏省丰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1元,由原告营口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凯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