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淮南市众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13号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359333-5。
法定代表人:牛其刚。
委托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矿业新裴路。
法定代表人:孙秀梅。
被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街道建西村居委会武装部大院。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郑煤矿业建设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负责任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员工。
原告淮南市众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淮南市众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淮南市众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南市众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工程处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