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原审被告鹤煤国电郑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原审被告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鹤煤国电郑州能源有限公司、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不在荥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荥阳市崔庙镇马寨,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