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银隆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02民初1367号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泉市银隆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银隆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加气站罩棚造成的损失370542.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开发区银隆加油站南侧土地5亩用于天然气加气站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31年6月6日,被告因管理规定开户需要以原告名义,因此形成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场地上以原告名义修建了加气站罩棚,原告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202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对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标的返还时的状态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而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加气站罩棚拆除并出售,给原告造成损失370542.13元。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泉市银隆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工商登记。本案立案时,该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阳泉市银隆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