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02民初18号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996380元及利息(利息自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为453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晋****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市***借款本金12980000元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以原告所有的位于**市××区、**市***号、**市***商业楼、**市***楼(面积共计938.51㎡)房产作价12996380元,交付*****有限公司抵偿(20**)晋****执***号案的借款本金12980000元,利息1638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债务,故向被告追偿。
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故同意诉讼请求,但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有限公司(原名为**市****联社)与**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市***联社借款本金12980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28日前利息为3508690.22元,2018年3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包括逾期利息);二、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晋****执***号执行通知,责令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2980000元,利息8471509.13元,共计21451509.13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88852元。因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第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12996380**留价接受拍卖房产抵顶债务。2020年11月3日,**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晋****执***号之*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区、**市***号、**市***楼、**市***楼(面积共计938.51㎡)房产作价12996380元,交付申请人*****有限公司抵偿(2020)晋****执***号案的借款本金12980000元,利息16380元;上述房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当日,**市**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就上述移交资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晋****执***号执行通知书、(20**)晋****执***号之*执行裁定书、(20**)晋****执***号结案通知书、资产移交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向债权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以房产作价12996380元交付债权人,且该房产因(20**)晋****执***号之*执行裁定书生效已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款项12996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53053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银隆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2996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778元,减半收取计49889元,由被告**市北冰洋炊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