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安康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陕西坤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坤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陕西坤峰公司是否为上诉人安康四建公司提供了担保?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主张其与安康四建公司的《租赁合同》由陕西坤峰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尾页签写“担保方***、1599193****(李”)予以证明,陕西坤峰公司对此认可,并愿意对上述租赁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安康四建公司对上述担保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担保人处的签字非***本人签写,且未有担保公司陕西坤峰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陕西坤峰公司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经查,案外人***系陕西坤峰公司原经理,被上诉人陕西坤峰公司与上诉人安康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至今未执行到位,因陕西坤峰公司与安康四建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安康四建公司与***于2013年3月31日又签订了《续租协议》,该协议中未有陕西坤峰公司的担保。故陕西坤峰公司对涉案租赁费是否提供担保,一审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向安康四建公司最后一次提供钢管及配件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霍华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供除陕西坤峰公司自认之外的其他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进一步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6155元,退还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审 判 长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