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21执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