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时文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滨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杆等租赁物的租赁费208153.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2224套丝杆(价值33360元)、10967套扣件(价值65802元)的损失99162元,并按照每日121.56元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3、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汉滨四建承包了渭南市华州区**新区建设施工工程。同年9月5日,汉滨四建项目部经理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施工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每日0.011元,扣件每套每日0.005元,丝杆每套每日0.03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结束,外架拆除付租金90%,余款材料还清,三月内付清。汉滨四建项目部代表即被告***与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资送至二被告工地,二被告的收料员***、***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租赁原告6米钢管517根、4米钢管480根、3米钢管1481根、2米钢管727根、1.5米钢管1411根、十字扣件19749套、接头1352套、转向1390套、丝杠2224套。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多次去涉案工地向二被告追索租金,二被告材料员***、***在项目部办公室说暂无钱给付,让原告耐心等待,等项目资金到位后全部支付。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到涉案工地催要借款时,被告汉滨四建已离场。2014年,原告与***、**一起到被告汉滨四建所在地追索拖欠租金,被告汉滨四建项目部经理***表示拖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属实,因建设单位陕西坤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峰房产公司)未向其公司付款,其无钱向原告支付,同时承诺等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汉滨四建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物资施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被告汉滨四建项目部成立时间,其所称收料员***、***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另外,被告公司已经结清原告的租赁费,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汉滨四建从坤峰房产公司承包了华县**镇新区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汉滨四建任命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5日,被告***(乙方)根据工程需要,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物资施工租赁合同》,被告***代表被告汉滨四建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物资用于**新区的工程施工。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钢管每米每日租赁费0.011元,扣件每个每日租赁费0.005元,丝杆每个每日租赁费0.03元),并约定乙方从甲方提货之日起乙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天数单价计算租赁费用,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条款约定:1.垫资到三层结付二层以下租金60%;2.主体结束、外架拆除付租金90%;3.余款材料还清三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汉滨四建施工的**新区工地供应租赁物资。2013年5月10日,被告汉滨四建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租赁费49780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汉滨四建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下欠2224套丝杆、10967套扣件因丢失未予归还。被告汉滨四建辩称其公司多归还577.5米钢管一节,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认为多出的577.5米钢管系案外人***用此抵顶原告的运费和装卸费。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曾于2022年3月10日以渭南市华州区宏达建筑机械租赁的名义将被告汉滨四建起诉至法院,同年5月26日撤回起诉。之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损失。经核查,被告汉滨四建拖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资租赁费为98705.04元,拖欠原告2014年物资租赁费为109058.11元,共计拖欠租赁费为207763.16元。原告诉称丢失的2224套丝杆和10967套扣件损失为99162元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物资施工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系被告汉滨四建在**新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物资施工租赁合同》所租赁物资用于该项目的施工中,该份《物资施工租赁合同》实际的租赁关系双方系原告***与被告汉滨四建,原告向被告汉滨四建提供物资,被告汉滨四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汉滨四建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汉滨四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租赁费207763.16元。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物资损失99162元一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丢失物资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每套121.56元租费标准向其支付租赁费一节,因被告汉滨四建于2014年12月份归还租赁物资解除原租赁关系后再未与原告***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下欠物资已经丢失,被告汉滨四建并未占有和实际使用该物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汉滨四建辩称其公司多归还钢管577.5米一节,因该部分事项可能涉及案外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租赁费,且曾以其开办的租赁站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207763.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原告***负担4787.55元,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416.45元。 汉滨四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曾经存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但于2013年5月10日前返还了租赁物,付款49780元结清了租赁费,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二、***所诉事由距其起诉主张权利已达9年时间,在此期间***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的主张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去安康催要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至***起诉已经9年时间。****汉滨四建经理***曾向其承诺,待坤峰房产公司向汉滨四建付款后给他支付货款和给***支付租赁费的内容不属事实。***无汉滨四建出具的书面承诺或其他证据佐证,且**因和汉滨四建有纠纷,在法院起诉后撤诉,在本案中**属于同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采信该证言认定***多次催要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12年8月份,被答辩人从坤峰房产公司承包了华县**镇新区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施工,授权***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9月5日,***根据工程需要,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物资施工租赁合同》,从答辩人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物资用于**新区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向被答辩人施工的**新区工地供应租赁物资。2013年5月10日,被答辩人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租赁费49780元支付给答辩人。2013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结算,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二、2013年6月份被答辩人与坤峰房产公司解除合同,撤离工地。2013年8月份,答辩人与***、**、时某一起到安康市汉滨区被答辩人所在地追索拖欠的材料款和租赁费,见到被答辩人**新区项目部经理***。***表示,拖欠答辩人建筑物资租赁费属实,并解释主要因为建设单位坤峰房产公司未付其工程款,同时承诺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位后,立即结算付给答辩人租赁费。2018年,被答辩人因工程款纠纷将坤峰房产公司起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已经获得了工程款5506950.27元,其承诺的付款条件成就。此后,答辩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坤峰房产公司将华县**镇新区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汉滨四建施工,汉滨四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陕西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时任汉滨四建**新区项目部经理的***与***签订《物资施工租赁合同》,从***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2月份,***离开案涉项目,由***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质量。2013年3月1日,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就***担任经理期间租赁的物资进行了汇总,形成了一份《发料单》,上面备注“此票由***下转”“2013年2月30日前所有票据作废”字样。2013年5月10日,汉滨四建向***支付租赁费49780元,2013年6月26日,汉滨四建向坤峰房产公司催要工程款,6月28日坤峰房产公司致函汉滨四建中止合同。2013年7月18日,坤峰房产公司发函解除与汉滨四建的合同,汉滨四建遂退出工程建设,坤峰房产公司接管了在建工程,之后自己组织工队施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陕西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8年汉滨四建向本院起诉坤峰房产公司,本院判决坤峰房产公司支付汉滨四建工程款5506950.27元及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曾于2022年3月10日起诉汉滨四建,后申请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中,汉滨四建以***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主张汉滨四建项目部******案涉工程款到位后即向其支付租赁费,诉讼时效应从执行款到汉滨四建账户后计算,故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庭审中,证人时某**:“2013年8月份,***雇我开车,将**、***及他拉到安康,找汉滨四建***要钱。第一天找不到地方,就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才找见人。我只负责将他们拉去、接回来,他们谈事我没在跟前。”证人****:“我当时给**新区工地供砖,第一次接触的人是***,他代表的汉滨四建,后来换成***负责工地。2013年8月,我们去安康催要欠款,第一天没有找到地方,就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找到公司,见到***,***说坤峰房产公司没有向其付款,坤峰房产公司付款后就把钱给我们结。当天我们就回去了,回来之后经核实,坤峰房产公司确实没有付款给汉滨四建,我们就等着。”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滨四建承包华县**镇新区综合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后,从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之后更换了项目部负责人,但对租赁物完成了对接,承租主体依然是上诉人未变。汉滨四建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前已经归还了租赁物,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份,汉滨四建离开项目现场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或者变更租赁合同主体,故视为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陕西铭远建筑劳务有限将公司向***归还租赁物时,产生租赁费207763.16元。 被上诉人***于2023年2月3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汉滨四建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汉滨四建抗辩***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证人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项目工程负责人***表示坤峰房产公司付款后向***支付租赁费,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汉滨四建诉坤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终结时起计算,且***于2022年3月10日起诉汉滨四建时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提起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汉滨四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安康市汉滨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