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5民初3307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招远市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温天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178.3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原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处(隶属于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核准注销)招用原告从事安装电缆工作。2018年10月2日14时许,原告在铺设电缆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