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2223号
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温天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彩玲(被告之妻),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36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12408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1692元;共计81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1月24日,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被摘牌,摘牌后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未到公司上班。2019年3月18日,公司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无故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到劳动仲裁提起仲裁,请求依法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所要求的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36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加班费12408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92元,理由是被告在2017年5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旷工,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原系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成立。2007年5月,被告到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处从事驾驶员工作,系参保职工。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十项: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旷工累计达30日的”。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内容:“**同志,根据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体制改革安排,请你于2018年10月23日下午下班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及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自动延续同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如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仍需履行现在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内容:“**同志,核心业务企业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处、电力检修工程处、低压安装工程处直签外聘员工随核心业务的转移一并转移到关联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东源送变电公司招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核心业务直签外聘员工需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由东源送变电公司承继鑫立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职工在原单位和现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除了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为东源送变电公司、东源电力设计公司外,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变。采用资产划转核心业务方式,鑫立公司无需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你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仍然不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东源送变电公司招远分公司不再接收你入职,届时你的劳动关系要随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挂牌,你将与挂牌后的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约劳动合同。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业务已经停止,你需停工待岗,在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成功挂牌出让前,我公司将依法给予你缴纳社保,工资发放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70%”。被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2019年1月31日,烟台东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招远市元亨保洁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限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前到招远市祥云物业有限公司报到,被告未到岗。2019年3月15日,原告处工作人员连某某、姜宗良与被告通电话,告知被告其是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并再次通知被告到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后被告也未上班。同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36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12408元;3、2018年带薪年休假2820元;4、2018年取暖费1100元。2019年5月1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9]第017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36元;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12408元;3、2018年带薪年休假169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告知书、工资表、考勤表、调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招劳人仲案字[2019]第017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约定,连续旷工十五天,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通知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到公司上班,被告未到岗。2019年3月18日,原告即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36元(2814元/月×12个月×2倍)。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36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
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曹学功
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