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5民初4770号
原告:倪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皮草小镇玲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2927257XA。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6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施工作业,在被告处工作18年。2018年10月14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2011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诉讼时效为1年,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1年6月22日,受伤时间为2011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年内未就本案的诉请进行仲裁或诉讼,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法定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6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人社劳鉴字[2011]第(10-025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在证明书上签字。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年8月22日,原告以和本案相同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01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至2022年8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期间没有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明书,双方之间不存在证明书上载明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与案外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之间业务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被告处的职工全部转移到案外人公司工作,该证明书中没有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记录,也没有对原告2011年所受9级工伤依法予以赔付的记载,案外人公司继受本案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签字是被告强迫的,因为原告不签字就没有工作了,烟台市范围内类似于被告的企业,全部整改,业务全部转由案外人公司经营,职工全部转到案外人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公司应该有就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接手续,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才发现其中并没有交接,因此本案所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本案中,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彼时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于当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此时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