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4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皮草小镇玲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上诉人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审查,仅仅就被上诉人提交的招工表进行了简单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招工表中,无论是姓名,还是出生年月、家庭地址,均与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质疑,被上诉人既没有就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调查,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来支持其诉求,仅就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招工表中填写的家庭成员与其家庭成员情况一致就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就劳动争议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18日终止,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元,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另案诉讼时没有申请2005到2007年的劳动社保,国家对单位要求必须要交社保,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是重复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少发的工资、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工资收入经济损失。2019年9月26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9]第0379号决定书,驳回***的请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20)鲁0685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请求与本诉一致。同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07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4、从人社局调取的原告的招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1月-2019年2月的缴费单位为招远市电力实业总公司,而原告所起诉的单位为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来证实3号证据中的缴费单位与被告的关联性;对4号证据人社局出具的招工证明无异议,但是对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招工证明中所填写的姓名、出生年月与原告民事诉状中的身份内容完全不相符,且在工作年限中所填写的内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处工作人员所填写,而且招工单位的意见盖章处没有填写日期,并不能证明该招工人员是从2005年开始工作,且劳动部门的意见日期为2008年4月。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20)鲁0685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在该案件中达成调解,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份解除。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给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签字,是针对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等互不追究,但是社保问题是劳动法的明文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19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招工表中填写的姓名为***、出生年月也与原告身份信息并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与招工表中填写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致,且招工表是原告从其个人档案中调取的,可以证实原告***与招工表中***系同一个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称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且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但原告已经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等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法院已对原被告双方就该劳动争议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应视为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1、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与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主张从2005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交招工表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招工表加盖上诉人印章,其中记载的入职时间系2005年,虽姓名和出生日期与被上诉人信息不符,但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解释,且招工表上粘贴被上诉人本人照片,家庭主要成员信息亦与被上诉人本人的社会关系一致,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招工表,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自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19年仲裁及2020年诉讼时仅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及工资收入损失,并未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双方自2005年3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