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异2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
法定代表人:吕其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账户内的24827463.47元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亦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冻结和执行侵犯了异议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异议人与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异议人承包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悦湾二期14#-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决算总额为74768111.47元,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24827463.47元未付,异议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保全的款项系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并且该款项系异议人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
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仅仅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并非执行异议的权利人,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没有排除其他执行的优先权,没有阻却执行的权利。2、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无权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是否享有,异议人无权在异议程序中主张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是折价或拍卖,即使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排除本案执行。3、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经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异议人的主张没有异议,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鲁06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32061479.59元。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3月22日冻结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恒丰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5×××25的账户内52.5万元。2019年7月22日,冻结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账户存款32061479.5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476300.68元并支付以3347630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施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摊销418412.55元;三、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君悦湾二期6#-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中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81680元;五、驳回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312号。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四组证据:一、异议人与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君悦湾二期、十四至十九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目前已完工程量审定为74768111.47元。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书,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已完工程量共同审定为74768111.47元。三、异议人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异议人的具体工程内容及项目。四、民事起诉状及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截图,证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相关工程款债权已经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阶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异议人系普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以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对象应当是针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是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并未对有关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异议人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应当为被执行人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