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6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

法定代表人:吕其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

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亮,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0)鲁06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铭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润公司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烟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账户内的********.47元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亦系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的冻结和执行侵犯了异议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异议人与铭嘉金润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异议人承包铭嘉金润公司“君悦湾二期14#-19#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决算总额为74768111.47元,铭嘉金润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24827463.47元未付,异议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保全的款项系铭嘉金润公司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并且该款项系异议人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

申请执行人烟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润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1.德润公司仅仅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并非执行异议的权利人,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没有排除其他执行的优先权,没有阻却执行的权利。2.德润公司无权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是否享有,异议人无权在异议程序中主张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是折价或拍卖,即使异议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排除本案执行。3.德润公司请求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经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铭嘉金润公司辩称,对于异议人的主张没有异议,德润公司应当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烟台中院查明,烟建公司与铭嘉金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中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鲁06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冻结铭嘉金润公司存款32061479.59元。烟台中院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3月22日冻结铭嘉金润公司名下,在恒丰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535××××0925的账户内52.5万元。2019年7月22日,冻结铭嘉金润公司在该账户存款********.59元。烟台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鲁06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铭嘉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公司工程款33476300.68元并支付以3347630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铭嘉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公司未施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摊销418412.55元;三、原告烟建公司对君悦湾二期6#-13#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中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铭嘉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烟建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81680元;五、驳回原告烟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铭嘉金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铭嘉金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烟建公司申请执行,烟台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312号。

德润公司向烟台中院提交四组证据:1.异议人与铭嘉金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君悦湾二期、十四至十九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目前已完工程量审定为74768111.47元。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书,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对已完工程量共同审定为74768111.47元。3.异议人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异议人的具体工程内容及项目。4.民事起诉状及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立案截图,证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相关工程款债权已经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阶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异议人系普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烟台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以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对象应当是针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是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烟台中院并未对有关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异议人以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应当为被执行人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于法无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烟台中院作出(2020)鲁06执异2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德润公司的异议请求。

德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烟台中院(2020)鲁06执异2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20)鲁06执31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德润公司与铭嘉金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铭嘉金润公司发包的烟台市福山区工程项目,至今尚欠德润公司工程款17897929.97元,该笔款存于铭嘉金润公司名下恒丰银行账户,系德润公司与铭嘉金润公司约定的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因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致使德润公司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迟迟无法发放,故请求法院中止案件执行。同时,德润公司的债权属于工程款债权,对铭嘉金润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德润公司中止执行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烟台中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系作为被执行人的铭嘉金润公司的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铭嘉金润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对账户进行强制执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非工程而是银行账户。德润公司称涉案银行账户系德润公司与铭嘉金润公司约定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德润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问题,属于其与铭嘉金润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德润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执异2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帅

书 记 员 孔雪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