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91民初2871号
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系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年,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
负责人:***。
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年、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烟台泰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