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复8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景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芝罘区法院在执行***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德润公司)(2018)鲁0602执23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对该院裁定冻结其名下工程款债权230万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芝罘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鲁0602民6500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160万元,同时由***、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芝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602执230号。2018年5月7日,因被执行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确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芝罘区法院作出(2018)鲁0602执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3日,芝罘区法院作出(2018)鲁0602执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异议人以上述工程款债权系其独立债权为由申请解除冻结。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1、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挂靠甲方成立烟台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乙方每年给甲方缴纳管理费20000元;乙方财务独立,甲方不进行行为干涉。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乙方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配合乙方投标时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和办理的一切手续。2、记账凭证制单截图打印件3张,收据4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付款申请单3份、银行转账回单3张,显示2012-2014年、2016年-2021年异议人每年向烟台德润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
芝罘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作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查封异议人对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30万元,于法有据。异议人提供的挂靠协议及支付管理费票据仅是其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改变异议人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事实,故其要求解除对其名下工程款债权冻结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芝罘区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名下工程款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在(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复议申请人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所查封冻结的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系复议申请人对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债权,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复议申请人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虽然在名义上为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在复议申请人的实际运营中并不是简单的从属关系,复议申请人的负责人**已于2012年7月1日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挂靠在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成立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复议申请人财务独立,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不进行行为干涉,复议申请人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为此,复议申请人每年都会向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0元。因此在(2018)鲁0602执230号案件中,根据复议申请人与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书》约定,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在建筑行业中,分公司挂靠在总公司名下借用总公司的资质是一个普遍常见的行业现象,不同于其他行业中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从属地位,建筑行业的分公司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挂靠经营仅仅是借用总公司的资质,作为挂靠方的分公司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总公司地位平等。一审法院忽视建筑行业的这一普遍现象,机械生硬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复议申请人与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核算、结算,双方之间具体的债权数额也根本没有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在复议申请人与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冻结尚未明确债权,明显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有瑕疵,复议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复议申请人名下工程款债权的冻结。
本院查明事实与芝罘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复议申请人作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时,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芝罘区法院(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复议申请;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