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妹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盐场村。
法定代表人:刘锡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筑公司)、一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房地产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4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德润建筑公司、天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执行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产。事实和理由:一、烟台市中级法院查封存在瑕疵,效力不能及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查封涉案房产并未按照前述规定在涉案房产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根据***提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公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11年4月28日才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进行公示。***购房及取得产权证均发生在查封公告***之前,查封效力不能及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德润建筑公司、天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德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执行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润建筑公司诉天府房地产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一、天府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润建筑公司工程款23594451元。二、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对天府房地产公司上述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期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天府房地产公司包括涉案的天府街15-7号房产在内的财产一宗,查封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并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福山区房管局(以下简称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向天府房地产公司、德润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2010年12月17日,天府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府街15-7号房屋,价格为1405946元。天府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为***出具了收取房款1405946元的发票。***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购买涉案房产,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购买房产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查封上述房产之后,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已经交纳了全部价款,且已经取得了房屋登记,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将会造成更多的纠纷。故在天府房地产公司除涉案房屋之外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烟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天府房地产公司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府房地产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止执行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产同时解除查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府房地产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可否对抗德润建筑公司及是否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在德润建筑公司诉天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德润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4月23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并依法向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区分局、福山区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载明“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一审法院亦于2010年4月29日分别向天府房地产公司、德润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由于一审法院的查封措施本身即具有公示效力,***主张一审法院查封公告***期在其购买房产及过户之后,因而认为查封未经公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天府房地产公司与***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行为不得对抗德润建筑公司,并无不当。由于天府房地产公司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不能对抗德润建筑公司。鉴于物权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效果,对于天府房地产公司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物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对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5-7号房屋的权利能否对抗德润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向国土局、房管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6月29日分别向天府房地产公司、德润建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于2010年12月17日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虽是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之后与天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表明查封财产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公示,亦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产权证书时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名下,德润建筑公司基于其对天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要求执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天府房地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仍然转让查封财产,国土局和房管局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查封财产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德润建筑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其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能对抗德润建筑公司的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蒙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