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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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22执216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685802160P。
法定代表人:姚增强。
被执行人:***,男,1963年0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桐庐县。
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案款278000元及利息、执行费40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其下落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的去向。截至2021年12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未缴纳)。同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22执2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柴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章豪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