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禹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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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089号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凤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姚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1051.16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徐俊借款30万元,由原告及彭慧琴、徐金辉、夏冬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尚有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案外人徐俊于2015年4月28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徐俊达成调解,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徐俊款项15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通过法院支付案外人徐俊15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邬利明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案外人邬利明于2016年1月26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188000元本金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支付案外人邬利明278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代偿款项共计428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1151.58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25%另行计付)。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徐俊借款300000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保证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案外人徐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调解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徐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通过本院履行。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