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305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窦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文,被告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2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命原告为其头屯河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5线公路新建工程第一标段技术总工,双方约定整个项目完成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50万元,其中施工期间每月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待项目完工后结清。原告负责的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24万元,剩余承诺的26万元工资被告未予发放。且自2018年3月起,在双方劳动关系有效存续期间,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至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昌吉州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职的事实,但其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从未承诺过向其再发放26万元工资,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3、2018年3月项目完工后,原告没有继续上班,且原告陈述认可被告单位工作就是为了涉案工程项目,所以工程完工后待岗不是被告恶意不安排工作造成的,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基本生活费,不应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昌州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及明细单共2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12月入职被告单位。原告工作期间2018年1月-11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基数是3019元/月。2017年2900元/月,2016年2700元/月,2015年2500元/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是2300元/月,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始终按照昌吉州社保最低基数为原告缴纳的社保。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窦晓飞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韩刚持股60%是大股东,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4、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截图8份,与窦晓飞短信截图6份,与窦晓飞及公司股东韩刚通话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以微信、电话、短信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晓飞、公司实际控股人韩刚索要剩余工资,被告对欠发原告项目工资260000元并无异议,只是让原告等待。5、原告资质文件,证明原告2011年取得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两项二级建造师资质,原告在被告处从业,属于高级技术专业人员。业内具有该项资质的项目经理平均年薪在25-30万元之间。6、工资表一份,证明项目建设期间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1000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写的是3000元/月是不真实的。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的员工代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2016年5月-2018年2月期间工资发放回单一份、2016年4月-2019年6月期间考勤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2018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头屯河楼庄子项目部工作,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2018年3月至今原告未继续工作,不应支付工资。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借款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原告停止工作后,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9974元生活费,属于基本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以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资发放回单予以认可,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视听资料即原告与窦晓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微信及短信的原始载体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剩余工资给付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2014年12月被告因承揽工程需有相关资质人员而招聘原告,同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被告承揽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3线公路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之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只按原告持有的资质等级给予挂证补助。被告承揽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3线公路第一合同段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紫欣成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内容,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窦晓飞,该公司股东韩刚持股60%,另韩刚也是上述紫欣成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担任头屯河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5线公路工程一标技术总工,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期间紫欣成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工资总计24万元。该项目完工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后原告以与被告公司股东韩刚口头约定其在该工程中的劳动报酬为50万元,因被告尚有26万元劳动报酬未予支付为由,原告于2018年7月5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窦晓飞发送微信,内容为:楼庄子水库项目交工验收完了,我的工资谈的是项目干完50万工资,已经发放了24万,工资还差26万,还有我的租车费用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垫付的油费和打印费用6000元,公司还欠我288000元,这个钱是和您核对过的,当时跟韩刚谈好的项目完工工资就结清,现在项目已经验收完好几个月了,我剩下的工资能不能给我结下,我今年也没有上班,家里急用钱。窦晓飞回复:最近公司也没有钱,你也知道呢这个行业现在压力都大,项目也没开,工程验收完了钱没拿过来,现在谈钱只能是纸上谈兵了,再等等吧。2018年7月19日,16点28分,原告***(以下简称赵)与韩刚(以下简称韩)通话,通话录音笔录内容为:赵:韩总,你看我们楼庄子的项目也完了,现在也交工了。韩:嗯。赵:就是我们工资这块,前面你不是让我找窦晓飞嘛,我找他也算了,咱们当时不是说项目完50万嘛,算了算我拿了24万,还有我的车、我垫的钱,还剩个将近29万。韩:你先找他算,算完让他给我打电话,他给我说呢。赵:我是说这个后面咋弄?这一块你看都完了。韩:你先去找他,他给我说完以后,我会给他说咋么弄,他也没给我说过,我刚好那两天不在,说完咋么弄他后面会找你。16点35分,原告给窦晓飞发送微信,内容为:刚我给韩总打电话了,我跟他沟通了下,还有将近29万的工资没有给我付,他说我这块你还没有跟他说,到时候有什么情况你会跟我说,你看你尽快能不能给我回复下。窦晓飞回复:嗯,完了我给他说吧。2018年10月15日原告给窦晓飞发送短信,内容为:窦总,这两天你哪天在公司,我去找下你去。窦晓飞回复:明天给你信息,确定时间通知你。2018年10月18日窦晓飞回复原告短信:你明天过来吧。2018年10月19日赵金成(以下简称赵)与窦晓飞(以下简称窦)谈话笔录内容为:窦:(32分30秒处)所以我的意思就是我们沟通好,我给你答应下的东西。绝对给你到位,因为我本子上有记得,13个月每个月2000,26000元,完了以后,油费是5900没有报,票给了,2017年10月-12月,3个月时间。你现在一共拿了二十四万,24万,当时给你说下的是50万,韩总我也跟他沟通过这个事情,然后他的意思也是,说损失这块公司承担掉。(35分40秒处)所以我的意思最终我们就讨论一个价格,也不说一把子,我只能分期给,每月发上一些,你觉得这样合不合适?赵:有个话就行了,我也不说你今天要你必须给我解决,我也不是那样的人,对吧?工程结束已经一年了。窦:(44分30秒处)我的意思,要不然这样子,这个东西我先跟你沟通一下,你拿了24万,我再给你6万块钱,我把车的钱和油的钱,给你解决掉,整数30,俊龙的高管也就年薪15万。(47分53秒处)你按照总价算吗,50万。赵:我拿了24万,再给我6万,您这折的有点多了吧,20万折掉了。窦:(48分19秒处)那就这样子,我说6万,你说16万对吧。扣上10万是多少钱了?你的总价是50万,我们按总价算,对不对,现在还有你26个,对不对?车是承诺你的该给你,还有油钱,这个另算,有个3.1,3.2万左右。赵:(50分05秒处)协商不成的话,就按你们的意见就是在也就是再给6万就完了,是不是?窦:然后6万块钱不包括二万六,还有那5900左右吧,3.2万左右共9.2万。这样子,我也不说一个月给你发几万,我争取每个月5000到1万之间,我按每月给你发,确实公司也有困难了。几个月一次性给掉,每月以工资的形式,5千到1万之间,你觉得合不合适?赵:行,没事。窦:这个我们说过的话给你兑现掉,就是时间长点的,这个没办法,钱要不回来,账上一分钱都没有。赵:这个都没事反正你每个月给上点也行,所以你一下子抹掉20万,就是从我不管付出的各方面,我觉得我也不能接受,对吧?我就想快快把这个事情解决掉,就让上10万,对吧。窦:那就完了。赵:(57分22秒处)你说发按月发工资话啥时候开始执行?窦:就是说5000到1万之间,11月开始发,现在是10月份,或者10月份。赵:那就10月份开始发。2018年10月20日原告***(以下简称赵)与窦晓飞(以下简称窦)通话,通话录音笔录内容为:赵:昨天那个事情,你说的这个工资减20万总共,前段时间谈的不是50万嘛,昨天给我说的,你们的意思是给我减20万。窦:不是我们的意思,是我的意思,我给你说钱的事情我也做不了主,我是这样想的,给你谈完以后我还要给韩总汇报,我做不了这个主你很清楚。赵:这样子啊,当时给韩刚谈的是50万,现在工程干完了,工资嘛要减20万,我昨天走了以后一直在想这个问题。赵:我觉得,我这两年付出啊,这工资都是说好的事情,应该是我得的。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剩余工资,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每月工资10000元,共计11个月);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6000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2000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昌州劳人仲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生活费1365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9974元,就该款项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其资质的补贴费用,被告认为该款属于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屯工程一标项目中的劳动报酬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14年12月建立,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确立社保关系,而劳动报酬的给付是以被告承揽工程为发放条件。被告承揽头屯河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5线公路工程一标项目,双方对该项目工程中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未进行书面约定,结合原告在该项目中已领取劳动报酬240000元,加之原告在索要剩余劳动报酬中,被告就原告要求的剩余劳动报酬并未予以否认,双方只是对给付的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在索要剩余劳动报酬中已明确就剩余的260000元的劳动报酬自愿减让100000元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屯河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5线公路工程一标项目劳动报酬160000元。被告以原告主张剩余劳动报酬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该项主张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和收入。因原告在××区工程一标项目完工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120000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屯河楼庄子水库淹没区X125线公路工程一标项目剩余劳动报酬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艳
审 判 员 徐新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