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23执180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333号农业园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孙家庄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鹏,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申请人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2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302186.78,未执行标的为8302186.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其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土地亦被多家法院轮流冻结、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名下84套房产,2018年9月27日轮后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嘉润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土地(2013-XXXX、2013-XXXX、2013-XXXX、2013-XXXX)。其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且此公司已吊销。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任昌基作出限制消费令。已将被执行人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胡大朋作出限制消费令。且申请执行人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险峰
审判员 闫 旭
审判员 彭国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