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01民初906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333号农业园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48元(42800元×6%/年:12×32个月,2018年10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止),合计49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工程项目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在阿克苏市依干其乡托万科克科巴什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进行作业;合同第六项租金结算办法约定,甲方依据实际发生的租金按每月结算40%,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72800元机械租赁费用。被告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30000元后余款42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告知原告在7日内提供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信息及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元,已减半收取5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步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