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新23民初78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明确约定“玛纳斯县南部山区”,实际上该工程地点就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上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玛纳斯县,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审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571100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工程位于玛纳斯县,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辖区内,本案原审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木拉提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