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初78号
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333号农业园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孙家庄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鹏,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党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被告嘉润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新23民初7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嘉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嘉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新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单光辉,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俊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鑫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1100元;3、被告嘉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了”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施工路段包括沿河床路段、沿山区土沙质山岭路段及沿山区坚硬岩石在山岭路段;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具体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如实计取;被告应在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至2015年10月底,除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路段外,原告方已完成了全部基础工程施工内容。因被告选定的道路施工路线上有原生松树林,被告一直没有能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此问题,造成约4.5公里路段的路基无法修筑,也直接导致已完成路基工程的路段无法摊铺戈壁料及后续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此问题,但被告却一拖再拖,直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解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验收。经原告决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0571100元。被告嘉润公司于2015年8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鑫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承揽南部山区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工程,嘉润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付款,对其涉案工程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润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嘉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嘉润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承诺函,亦未约定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俊龙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鑫顺公司于2015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鑫顺公司为发包方,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1年内付清,如若不能按期竣工则2年内付清;2、合同约定余松涛为现场负责人。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对该合同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嘉润公司自愿为工程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承诺书虽然写明致郝安先生,但郝安是原告驻工地项目经理,同时兼任原告的副经理。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嘉润公司逾期未提供鉴定申请,视其放弃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线路施工损害了树木,因此受到了处罚。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清水河哈萨克民族乡人民政府(2017)5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嘉润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草场进行了破坏。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文件不能反映该路段是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嘉润公司也并非实际发包方。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结算清单一张、机械费清单一张、工资表两张、支出明细一张。拟证明: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不配合工程结算,原告自行进行结算,核定工程价款为10571100元。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1、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未签订合同,故对案涉工程的完工以及结算情况均不知情;2、该工程如原告所述并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最后的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嘉润公司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证人余松涛胡的证言。证实:”我作为工程代表,全程参与了施工。后来工程进入天山东部国有林保护区玛纳斯分局国有保护林区,因嘉润公司未能完成施工的审批手续,因此无法继续施工”。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余松涛作为合同约定鑫顺公司现场负责人,其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天丰基鉴字(2018)第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8万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核定工程价款为8147757.78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万元。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鉴定费8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鉴定,且法院也未派人到现场,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依据法定程序选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鉴定异议书的回复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对被告嘉润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回复有异议,表示回复与实际的情况不符,因此不认可。鉴定过程中,本公司派出2名人员,原告派出了2车人员,并在现场对本公司员工进行了威胁和恐吓,致本公司没能参与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时两被告均未到场,故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到场进行公证。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于该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表示该公证本公司并不知情,对是否申请公证处参与鉴定本公司持有异议。而鉴定报告的作出完全是原告单独参与的,故对公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昌吉市公证处对诉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公证,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资质承建涉案的工程。
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经质证,被告嘉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顺公司、嘉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于2015年签订《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1.2工程地点:玛纳斯县南部山区;1.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1.4.1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路线及沿路地质状况,设计满足60吨以上载重汽车满负荷顺利通行所需的专用道路行经路线,设计完成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价1680万元(金额大写: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沿河床路段、沿山区土沙质山岭路段的综合单价为28万元/KM(金额大写:贰拾捌万元/公里)。沿山区坚硬岩石山岭路段的综合单价为70万元/KM(金额大写:柒拾万元/公里)。具体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如实计取。六、发包人责任:6.1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余松涛,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作。合同并对其他的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方项目经理郝安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鑫顺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到部分路段时,该路段工程进入到天山东部国有林保护区玛纳斯分局保护林区内,因被告鑫顺公司未完备相应的审批手续,故原告施工无法进行,继而停止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原告也无法进行施工。
2015年8月,被告嘉润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致郝安先生,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郝安先生与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就该施工合同之4.2.2条款约定的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如鑫顺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及条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本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4月29日,原告就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部门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现场进行勘察,同时原告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勘察情况进行了公证。现场勘察后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天丰基鉴字(2018)第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8147757.7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嘉润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8月7日,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复议申请进行了答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被告嘉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鑫顺公司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导致原告施工无法进行,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被告鑫顺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约定,被告鑫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被告鑫顺公司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并确认为8147757.78元,该款应由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被告鑫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嘉润公司于2015年8月向原告项目经理郝安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就被告鑫顺公司对《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郝安系原告项目经理,且在上述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故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嘉润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即被告嘉润公司承诺对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所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嘉润公司应对被告鑫顺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玛纳斯县南部山区牧道运输车辆专用线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47757.78元;
三、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
四、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俊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98元,被告玛纳斯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雯
书 记 员 李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