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109号
原告:***,女,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女,大专文化,汉族,住宁夏隆德县,系***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凯,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被告***、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57.8元、误工费22080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144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394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六盘山建筑公司承建了2021年现场基础设施维修工程一县环卫队场地基础维修工程,六盘山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完成。2021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受雇于二被告,具体从事搭彩钢棚劳务,当日9时许原告和其他务工人员将彩钢梁立起来,***让原告进彩钢棚去压砖头,原告进去压砖头时,彩钢棚钢梁突然掉下砸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6505.16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2757.8元,其余均由被告***垫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伤情稍微稳定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及加强腰部肌功能锻炼,分别于出院后1、3、6、9、12月定期来院复查拍片,待骨折痊愈后建议手术取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21年12月8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花费鉴定费800元。因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要手术取除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称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受雇于我也属实。误工费和护理费应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17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营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医疗费金额我认可,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另外原告还应该起诉张明卓,我承包的工程中全部轻工由张明卓负责,每平米按照45元计算,共计300平米,我雇佣原告干活也是经过张明卓同意的。我有个证人王永胜,证明是我让王永胜叫原告过来干活,但王永胜现在化疗,来不了。
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签署了挂靠协议,协议中写明,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由***独自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质证无异议,已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修建了位于隆德县城312国道旁“2021年现场基础设施维修工程--县环卫队场地基础维修工程”,2021年6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搭建彩钢棚劳务,当日9时许原告和其他务工人员将彩钢梁立起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彩钢棚压砖头时,彩钢棚钢梁掉下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6318.96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021年12月8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9087.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打发票)、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挂靠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修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疏于监督管理,在指导原告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有基本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系借用资质关系,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意、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无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山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张明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亦拒绝请求案外人张明卓赔偿,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56318.96元;误工费:按照2021年宁夏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138元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2080元(160天×138元)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21年宁夏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38元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2346元(17天×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60岁以下、系非农业户口、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71440元(35720元/年×20年×10%);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结合固原市人民医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为800元(20天×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不属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84.96元,被告***应当按照95%的责任承担148660.71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9087.66元,还应支付89573.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