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31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驰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玺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驰航公司、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48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7日起以4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运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和***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11月份去世)。2022年***和驰航公司,玺程公司承建了隆德县沙塘镇许沟村工程,原告通过***、**为该工地转运垃圾、装土、清理环境整治土方等,**负责统计,原告每次干活后均由**确认时间签字出具票据,原告的挖机总计干了240.5小时,原告与***协商,每天干完活付现按160元/小时结算,如果年底(202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则按200元/小时结算。后***去世,未和原告进行结算。至今欠原告挖机机械费用48100元。案涉项目为招标项目,***挂靠驰航公司、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承建工程,三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三公司应该承担监管责任,承担工程风险。沙塘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应该只能支付沙塘镇项目范围内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和***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其要放弃对***工程款的继承,但是其对***生前的房子、挖机、板车等工程上剩余的材料、机械却进行转移。综上,原告主张的挖机费用应该由三公司和**承担,**只是记工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挖机机械费。原告**的这些工程我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挖机费是工程上的事情,不是我家里的事情。自从***去世后,工程款我也没有收到。挖机费单价我也不清楚,我不愿意向原告支付挖机费。 被告玺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玺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应该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玺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单价不清,单价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其在诉状中**挖机单价为160元/小时,而在庭审中又说180元/小时和200元/小时,但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从原告的**来看,其本人对劳务单价也模棱两可,无法确定。因此原告针对玺程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驰航公司辩称,原告与驰航公司、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挂靠驰航公司并不属实,系***挂靠其他公司,由于工程量超标,便借用驰航公司的名义支付超额部分的工程款。***与驰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驰航公司也没有收取***的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挖机费用,驰航公司不承担。其余意见和玺程公司一致。 被告六盘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六盘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4月27日,沙塘镇政府向六盘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六盘山公司扣除税金79200元,将剩余工程款根据***提供的发票直接支付给供料单位,其中支付农民工工资152662元,支付马军材料款15万元,支付隆德县洁通五金水暖建材部7000元,支付隆德县同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2万元,******新能源有限公司11470元,给***支付79667元,以上票据均有***签字和付款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六盘山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书约定,六盘山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自行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六盘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国家建筑和审计要求规定,机械费占该工程的5%,六盘山公司已付机械费20%,所以全部机械费已经全部付清,六盘山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的挖机在涉案工程干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生前与**系夫妻关系。***生前在承建沙塘镇许沟村、清泉村、菜市场工程时,雇佣**负责现场施工和收料。2022年3月29日至4月24日期间,***雇佣原告挖机为其承建的工地转运垃圾、清理土方、整治环境。根据被告**签字的收料单统计,原告的挖机共计干了240.5小时。***于2022年11月29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雇佣原告挖机在其承建的工地,有原告**及收料单予以证实,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因***去世,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丈夫***以其个人名义拖欠的挖机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被告**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拖欠,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挖机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驰航公司、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驰航公司、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