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397号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堡乡前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堡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隆德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乡村振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56.3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前进村毛石护坡、巷道硬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内容为毛石护坡135立方米、巷道硬化630米、土方1200立方米。合同价款260000元。以验收量计总造价。合同工期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合格。2022年1月7日,经审计结算工程审定金额为248556.30元。除已付130000元,下欠118556.30元。
前进村委会辩称,前进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项目负责人***向前进村委会出具申请,明确案涉工程由乡村振兴局实施。原告承诺现申请补签隆德县2018年10**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前进村草坪护坡、巷道硬化项目,并兑付已划拨到位的项目资金。剩余资金待乡村振兴局拨付到温堡乡政府后,再申请拨付,乡村振兴局未拨付,本人及公司不向乡政府、村委会要项目余款。因乡村振兴局未拨付案涉工程款,故前进村委会无法支付。该项系2018年6月10日至7月10日由乡村振兴局(***县扶贫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实施期间前进村委会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支付均与前进村委会没有关系。时至2022年1月7日,乡村振兴局及原告为兑付资金合规,才于当日补签合同,并在当天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所欠工程款应由乡村振兴局支付。
乡村振兴局辩称,乡村振兴局是负责全县脱贫攻坚项目的牵头单位,涉案项目是谁负责签合同由谁实施。乡村振兴局和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该案与乡村振兴局无关。涉案项目工程的资金是由乡村振兴局拨付,具体如何拨付不清楚。原告将乡村振兴局追加为被告不成立。乡村振兴局拨付工程款是职责所在,资金来源是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达成协议,乡村振兴局将隆德县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前进村毛石护坡、巷道硬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7日,原告为领取2021年8月乡村振兴局拨付给温堡乡政府的案涉工程款,与前进村委会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温堡乡政府领取案涉工程款130000元。案涉工程经乡村振兴局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金额248556.30元。扣减乡村振兴局已付130000元,下欠118556.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申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乡村振兴局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前进村委会所签施工合同,因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前进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7日完成审核定案,利息应自完成审核定案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556.30元及利息(以11855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蒙拖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