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某某温堡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398号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城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温堡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乡村振兴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温堡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追加***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乡村振兴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振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0.29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堡乡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新庄村巷道硬化、排水渠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温堡乡新庄村。建设内容为:巷道硬化、排水渠。工程承包范围:巷道硬化29米、排水渠45米、过户板1个。工程合同价为:16000元。以审计决算计总造价。合同工期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质量合格。2022年1月7日经审计决算工程审定金额为14290.29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290.29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基础建设--巷道硬化、排水渠项目新庄村委会不是实施单位,新庄村委会也没有接到县委政府及乡党委政府委托村委会实施该项目的文件,也没有私自实施该项目的权利。新庄村委会没有委托原告实施巷道硬化、排水渠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出具的和新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在***提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后,村委会在补签合同上**确认,目的在于证明工程确实在本村建设,便于原告兑付资金使用。新庄村委会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是在符合《申请》条件下即乡村振兴局拨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作出的附条件的民法法律行为。乡村振兴局拨付50%工程款,新庄村委会只能拨付50%的工程款,实际兑付时,乡政府按照***要求拨付前进村毛石护坡、巷道硬化项目拨付工程款130000元(内含新庄村项目资金5722元),实际新庄村委会项目资金未付为1614.545元。原告出具的合同中新庄村委会**是在***的请求下办理的,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且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签字。新庄村委会没有欠原告任何项目资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乡村振兴局辩称,乡村振兴局是负责全县脱贫攻坚项目的牵头单位,涉案项目是谁负责签合同由谁实施,我局和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该案与我局没有关系。涉案项目工程的资金是由我局拨付的,具体如何拨付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将我局追加为被告不成立,我局拨付工程款是职责所在,资金来源是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原扶贫办)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新庄村巷道硬化、排水渠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温堡乡政府、新庄村委会出具《申请》,载明“2019年6月经原县扶贫办推荐,在***2019年脱贫攻坚补短板工作中,在温堡乡实施了***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新庄村巷道硬化、排水渠项目,因资金短缺,先垫付后施工,合同也未签订,当年完工,扶贫办组织验收,项目合同造价16000元,2020年扶贫办争取来该补短板项目资金给各乡镇,已划拨给温堡乡50%的项目资金。现申请补签***2019年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清零行动农村基础设施--新庄村巷道硬化、排水渠项目,并兑付已划拨到位的项目资金,剩余资金,待县乡村振兴局拨付到温堡乡政府后,再申请兑付,乡村振兴局未拨付,本人及公司不向乡政府、村委会要项目余款。”后,原告与新庄村委会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7日,案涉工程经乡村振兴局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审核,审定金额14290.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验收报告单、申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乡村振兴局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乡村振兴局实际协商确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乡村振兴局聘请监理单位监管涉案项目、乡村振兴局对涉案项目组织验收、委托审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乡村振兴局应当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新庄村委会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庄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审核定案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村振兴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90.29元及利息(以14290.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乡村振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