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德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3民初679号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县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杨河乡杨河村浆砌石挡土墙185米、浆砌石梯形排洪渠522米,合同总价款297304.31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工期共计135天。资金来源为财政整合专项扶贫资金。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等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验收使用,随后被告进行了审核定案,经审核案涉工程款为291263元,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141263元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其单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无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2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其单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无钱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隆德县乡村振兴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