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423执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5250.12元及利息2073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92元,缴纳执行费314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由被执行人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250.12元及利息2073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92元,缴纳执行费3140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6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案款35250.12元及利息20734元、案件受理费2192元、案件执行费3140元于2025年3月30日前付清(缴清);2.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宁0423执100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