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423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371501609X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24)宁0423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联财镇恒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970187.40元,缴纳执行费121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0万元,剩余工程款770187.40元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由被执行人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18万元,剩余590187.4元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