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吴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男,生于1981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于五世,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城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于五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中标承揽了武警8671部队士官楼建设工程,由其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4月26日,被告所属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自产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供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92000元;供货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0日,结算办法:每月20日对(挂)账一次,每月挂账结束后乙方每月支付甲方60%货款,剩余货款在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7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支付30000元后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同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080元,且被告项目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6080元、违约金50000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5129.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
2、武警8671部队士官公寓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武警部队签订公寓楼工程合同的情况。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0月25日欠原告材料款126080元的事实。
4、挂账单七份(附供货单),证明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96080元。
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
6、2013年8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26000元,证明被告项目经理***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账户打款2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挂账单三份;
2、2012年7月3日现金缴款单一份;
3、2012年7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2012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40000元;
4、2013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项目经理***已向原告付款126000元。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中的30000元与2012年7月14日收款收据中的30000元属同一笔款。
经本院审查,***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证实,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26080元未予支付,因此,应认定2012年7月3日、7月14日两张付款凭证为同一笔款项。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警8671部队签订了武警8671部队士官公寓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士官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及装饰等工程,由其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4月28日,被告所属项目经理***(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产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供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92000元;供货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0日;产品包装及运输:商品预拌、散装,由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四十里铺营房施工工地,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结算办法:双方每月20日对挂账一次,对(挂)账结束后乙方每月支付甲方60%货款,剩余货款在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按量按约定按计划给乙方供货,即为违约;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向被告方供货总价款为19608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支付30000元,同年8月29日***再次向原告付款4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26080元,被告项目经理***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5129.60元。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项目经理***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付款2600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96000元,欠款金额为100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武警8671部队士官公寓楼工程项目经理***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系被告在武警8671部队士官公寓楼工程中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故以***的名义签订的上述商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应视为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被告项目经理***在双方2012年10月25日对账单中签字认可的“下欠壹拾贰万陆仟零捌拾元”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日、7月14日两份交款单据,认为属两次付款,但该证据与双方2012年10月25日对账单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相矛盾,故被告2012年10月25日前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126080元确定。诉讼中***又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总金额应为96000元,欠款金额为1000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遵其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2元,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0元。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