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鑫盛顺通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新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兵0103民初1115号
原告新疆鑫盛顺通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顺通公司)与被告阿拉尔新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新世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鑫盛顺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从第三方购买树脂等货物指定运送到被告新世科技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鑫盛顺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要主张货款的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新世科技公司的事实。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曹某交付货物是根据被告指示所为或者被告事后予以确认收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新世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鑫盛顺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8日,经营范围: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新世科技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柒佰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经营范围:玻璃钢夹砂管,玻璃钢管电缆管,玻璃钢电缆支架,玻璃钢井盖、桥架、绝缘材料,电器开关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自动化系统控制设备的生产、制造、安装及批发、零售,一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2018年3月22日,鑫盛顺通公司从新疆金双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猫公司)购买不饱和树脂共计328,152元,同年4月12日,在该公司购买不饱和树脂共计350,526元,同年4月18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78,67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5月12日,原告在金双猫公司购买不饱和树脂共计343,068元,同年5月24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43,06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四、2018年4月6日,原告从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玻璃公司)购买直接纱共计160,342元,同年4月16日,泰山玻璃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0,34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4月8日,原告从泰山玻璃公司购买缠绕纱及封编毡共计208,929.15元,同年4月16日,泰山玻璃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8,929.15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4月15日,原告从泰山玻璃公司购买缠绕纱共计153,535.2元,同年4月18日,泰山玻璃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3,535.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从泰山玻璃公司购买短切毡、方格布等共计75,196.8元,同年5月21日,泰山玻璃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5,196.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五、2018年4月14日,原告从亚士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兰公司)购买亚士兰树脂共计383,145元,同年4月16日,亚士兰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83,145.1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4月4日,原告从亚士兰公司购买亚士兰树脂共计164,205元,同年4月18日,亚士兰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4,205.05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六、2018年4月23日,原告从上海硕津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氧化甲乙酮共计108,800元,同年4月19日,该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8,8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七、2018年4月8日,原告从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购买树脂共计720,000元,同年4月19日,长兴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2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同年4月13日,原告从长兴公司购买树脂共计315,000元,同年4月19日,长兴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15,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新疆鑫盛顺通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6元,减半收取18,38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8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盛顺通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书 霞
书 记 员 贾 贝